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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山区法院: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个人隐私

  来源:红星新闻    发布时间:2021-02-05 15:34:00

深圳南山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用户隐私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用户起诉腾讯的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明确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个人隐私,在近日引起网络热议。

2019年初,哈尔滨的王某发现在使用“微视”App时,微视会获取其全部微信或QQ好友信息。王某认为“微视”并没有告知原告会收集和使用上述信息,原告也没有授权同意“微视”收集和使用上述信息,认为该行为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

2019年4月,王先生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腾讯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该申请被香坊法院驳回,腾讯公司随即上诉。2019年8月,哈尔滨中院作出终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南山法院。

2021年1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用户王某起诉腾讯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认为腾讯在微视App中相关收集、使用行为并没有违反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必要性原则,并给予用户知情权、选择权和删除权。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侵犯其个人信息权益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到底哪些数据属于个人隐私?另外,该案中的管辖权问题也引起网友广泛讨论。据此,红星新闻与知乎问答社区合作,邀请三位法律行业人士兼优质创作者分享他们的见解和经历。

﹡解读一﹡

隐私和个人信息具有独占性,

而微信好友关系却很难为个人独占

作者:知乎@猴子老湿

民商法硕士、从事法律行业、知乎法律盐究员

微信好友关系是不是微信用户的隐私,这确实是一个新问题,坦白说我以前都没有思考过。说说我的个人观点,望大家不吝拍砖。

首先说明观点,微信好友关系,不太可能被认定为隐私。应该明确的是,隐私是一种私人信息。我们通俗地说,隐私就是个人的生活小秘密。

从隐私的特点出发,隐私应该是具体人的人格利益。所谓具体人,这意味着能够被称为隐私的信息,应该能够区分张三还是李四。其次,隐私和个人信息具有独占性。所谓独占性,是指这件东西为你所有,那么就很难为他人所有。

被法律所保护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也是一样,你对这些信息具有独占性,否则不会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拿《民法典》举例,民法典规定的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等,都是能为具体人所独占的隐私,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也是为个人所独占的。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而微信好友关系却很难为个人独占。因为一个微信好友,既可能是张三的好友,也可能是李四的好友,还可能是王二麻子的好友,这种好友关系,完全不具有独占的可能。甚至,一个人的全部微信好友,可能也是另一个人的微信好友。所以,即使二者微信好友关系重合,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是同一个人。

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微信好友关系,也不应该被界定为隐私。按照法经济学大牛波斯纳法官的观点,隐私是一种私人信息,私人信息产权的保护程度,取决于交易成本。波斯纳认为,如果强制披露某种私密信息,会减弱人们从事某种交易的积极性,那么就应该把这种信息,以隐私的方式保护。而如果保留某种信息,会误导交易,减低社会产出,那么就应该不将隐私产权配置给他。

理查德·艾伦·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年1月11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高级讲师(Senior Lecturer in Law),被广泛誉为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学家之一丨图片来源:百度百科

为了方便理解波斯纳的观点,我举个例子。假如法律强制所有人都裸体,那么在羞耻心的鼓噪下,这条法律很难实施,甚至可能会发生反对法律的战乱,这时候交易成本就很高,所以法律不会这么做。但是假如法律绝对保护明星的个人隐私,那么人们就不会获得任何明星的个人消息,这时候明星也就失去了人们的关注,从此泯然众人不再是明星。再者,如果这个人还是明星,但是有道德污点,比如抛夫弃子,这样的人还成为社会风尚的明星,这不是鼓励不诚实吗?相当于提高了整体社会成本。所以,法律对明星的隐私权降格保护。

而微信好友关系,如果把它界定为隐私,会推高交易成本还是降低交易成本呢?个人认为会推高交易成本,道理很简单,为了保护这种隐私,国家(包括政府、司法机关)、社会要付出不菲的成本,因为只要保护,就有人提起维权(诉讼、报案等),而只要维权,就有成本。但是如果我们换个角度想一想,不保护这种隐私,似乎也没什么不妥,个人也没有受到什么明显的影响,一般人也不会感到困扰。

那么,为什么要挥霍纳税人的血汗钱,来保护这种一般人都不认为有用的隐私呢?

至于哪些数据属于个人隐私,很显然是能够对应具体人的、具有独占性的数据信息,比如未被公开的银行账户、个人网络空间等。在注册网络账户时填写的,未公开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在与具体人名联系时,也是隐私。当这些信息由权利人曝光后,就进入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

大家在评论里讨论得很热烈,也给我很多启发,简单回应几点。

第一,隐私权并不是从来就有的。隐私权这个概念,是1890年布兰代斯和沃伦提出来的。是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随着窃听技术出现,而广受关注的。而在此之前,隐私权是什么,其实并没有什么精准的界定。我们这样一个农业国家刚刚转变为工业国家,隐私权更是一个新兴的概念。内涵如何,还值得研究。

第二,关于隐私权和大数据画像问题。个人认为,隐私与个人数据是两个不同的范畴,隐私可以是数据的一部分,但是隐私并不仅仅是数据。一些数据不能成为个人隐私,但是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滥用。因为企业掌握了大数据画像的能力,可能会反推出隐私信息。当然,这建立在企业掌握足够多的个人数据的基础上,以及企业决心作恶的前提下。

第三,关于隐私期待问题。这个问题没什么客观的判断标准,因为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对独处、对不受侵扰的期待,总是在不断演进的。在隐私期待方面,还需要时间的积淀和广泛共识。

﹡解读二﹡

微信好友认定

属于个人信息的可能性会更高一些

作者:知乎@吴声威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知乎仲裁官

首先我们明确明白几件事情,明白了之后才能读懂这个案件。

1、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区别?

答:隐私权主要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其私密性追根溯源到权利人都不希望被收集,主要体现为其个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尊重。

个人信息权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不仅局限于人格利益,更大的价值在于其经济价值,通过个人信息可能可以识别出是某个个体,收集大量的个人信息整合一起,加以使用,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大数据分析,法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是注重在后期的使用和共享上。

2、个人信息所有权的主体是谁?

答:毫无疑问,法律也认可属于信息主体的自然人。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3、个人信息及隐私的收集、使用、披露、共享和转让等的标准是什么?

答: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标准,其实也非常简单。互联网公司和用户之间会有相应的用户协议以及《隐私政策》,在隐私政策中明确了相应的收集、使用、披露、共享和转让的相关约定。

此外,由于平台和用户之间存在并不平等的关系,因为只要你想用这个app,你就必须被收集一部分个人信息,你要是不想被收集,你只能选择不用。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不是真正的选择权。也正是因为这种不平等,所以除了平台和用户可以约定具体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还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行业标准。根据约定的权限和法定的权限,平台在这两个范围内,有限度地收集、使用、共享、转让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如果违反了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定的标准,则会构成侵犯隐私权或者侵犯个人信息权,用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个起诉至法院。

个人信息的外延非常大,大到你看电影的记录、外卖记录、跑路记录,小到你换了什么头像,用过什么昵称,都是你的个人信息。但是信息时代、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隐私的范畴在逐渐缩小。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主要是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来进行保护,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和发展,使得传统的隐私法律体系已经不足以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需求。因为有些个人信息它不属于隐私的范畴,而有些隐私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两者并非互相包含或交叉的关系,两者属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属于两个独立的权利。

南山法院认为,王先生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既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也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故认定王先生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也不属于原告的隐私。

微信好友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并非一概都认定不属于个人隐私,在某种程度上,某些身份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也属于个人隐私,比如:我和张三的婚姻关系,假如婚姻登记处未经我的同意,对外公开我的婚姻登记信息,则侵犯了我的隐私权。

而对于微信好友关系的认定,我个人认为,从隐私的发源来看,好友关系确实很难认定为属于自然人想掩盖的羞耻本能,认定属于个人信息的可能性会更高一些。

其实腾讯对于好友关系的使用频率还是比较高的,我们知道腾讯是一家重社交的公司,即便是腾讯做游戏,也是具有一定社交属性的游戏。我晚上打几把王者荣耀,我的好友们都能看得见,实际上就是利用和好友关系这种数据的共享,这种共享和使用体现的更多的是其经济价值。

在大数据信息时代之前,这种好友关系的可利用程度非常低,某两个人互相认识,对其他不相干的第三人毫无价值,更遑论隐私范畴。当然了,如果好友关系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的共享、转让,是有可能涉嫌隐私侵权的,比如平台不仅把我和张三是好友关系共享出去,还把我和张三的身份证号、手机号都共享出去,这就涉及到隐私侵权。

就事论事,共享微信好友关系是否涉及到个人信息侵权,确有探讨的空间,如果非要说侵犯隐私,私以为不属于。

﹡解读三﹡

管辖权:

将履行义务的一方(腾讯)所在地

列为合同履行地

作者:知乎@史宇航

法学博士、从事法律行业、知乎仲裁官

目前仅是一审阶段,如有二审,案件可能还会有不同的走向。

1、管辖权

简单来说,哈尔滨中院不是在一审的基础上180º转弯,而是540º转弯将案件移送给深圳南山法院。哈尔滨法院以案件属于合同纠纷为由移送南山法院管辖,但南山法院却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审理。

管辖向来都是必争之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如果是侵权纠纷,那么在哈尔滨管辖没有问题。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专门去看了哈尔滨中院关于管辖的(2019)黑01民辖终310号裁定。哈尔滨中院否定了本案是侵权纠纷的属性,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链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王敬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违约方无论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合同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非案件性质,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仍然是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而非单纯适用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王某提起的诉讼系侵权诉讼为由,认定原审法院系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腾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此基础上,法院又否定了《腾讯服务协议》及《微视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 本案《腾讯服务协议》及《微视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均是格式合同,在登陆“微视”App的过程中,上述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系申请注册时的默认选项,按照“微视”App的注册程序,用户无需点击该协议即可进入“微视”App,即腾讯公司在用户登陆时并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故其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

多说一句,《腾讯服务协议》及《微视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关于管辖条款,那其他条款还有效吗?我不知道。

在此基础上,法院又回旋了一次,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将履行义务的一方(腾讯)所在地列为合同履行地:

  •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且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的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腾讯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因此将案件移送深圳南山法院管辖。

但吊诡的是,在深圳南山法院本案又是作为侵权案件审理,并未按合同纠纷案审理:

↑民事裁判书

2、法律适用

南山法院在审理时以《民法典》为法律依据,通常来说法不溯及既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这也意味着发生于2021年前的案件,其实是可以依据民法典为法律依据进行审理的。

(解读转载自知乎问答社区,内容有删节,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红星新闻记者 王拓 综合报道

编辑 于曼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