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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某银行建国路支行对公客户经理偷改密码 盗窃客户钱款2331万元

  来源:券商中国  发布时间:2019-04-08 21:41:00
一审宣判后,张静、宋波双方均提出上诉,被北京市三中院驳回维持原判。

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判处宋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审宣判后,上诉理由中,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对张静、宋波行为定性错误,张静伙同宋波盗取某基金有限公司资金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表示,认定上诉人张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需要判定两个问题的属性:

其一,某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在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开立的离岸账户内资金能否认定为该行财物,即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要件;其二,张静将某基金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非法转移占有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即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行为表现要件。

针对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系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合法占有、保管的财物。储户在银行存款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对储户开立账户内的资金具有保管义务,故案发时某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在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开立的离岸账户内资金可以认定为该行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要件。

针对第二个问题,张静在案发时系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对公客户经理,其依职务虽不直接主管、管理、经手客户离岸账户内资金,但其具有保管、审核及代客户向上级银行主管部门提交离岸账户网银变更申请的职权,其利用该职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虚假《离岸账户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从而获得某基金有限公司离岸账户变更网银密码的权限,并进一步控制该离岸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此案损失的发生与张静的职务行为有着紧密的因果联系,故应认定张静在本案中的行为利用的是其职务之便,而非工作之便,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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