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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七、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项中的“检查机构”。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检查机构”,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修改为“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第三款中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修改为“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二十、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二十一、删去《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修改为“外商投资”。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