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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巴中市:六旬寡妇为保护庄稼电死野猪获刑

  来源:徐媛    发布时间:2020-03-31 16:43:00

近日,四川巴中市一老太太吴某因为三头野猪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年过六旬的她被法院判处非法狩猎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同时要上缴违法所得1070元,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500元。

庭审现场。图片来源:巴中晚报。

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怎么会跟非法狩猎罪扯上关系呢?原来,吴某的庄稼地常年被野猪光顾,菜园子、玉米地、油菜地无一幸免。她的生活并不富裕,丈夫早年因病去世,独自一人靠种庄稼维系生计,看到野猪在地里肆意破坏糟蹋,自然不胜其烦。她尝试了各种驱赶野猪的方法——放鞭炮、稻草人、敲铁皮作响等,都无法让野猪“知难而退”,直到她发现了一个神器——“庄园守护机”。

所谓“庄园守护机”,就是在庄稼地周围安装电网,拦截野猪。吴某花了5000元重金购入,安装后效果显著。前后有三头野猪自投罗网被电死,庄稼不仅得到了保护,吴某还获得了免费的野猪肉。她给邻居们分享“战果”,并将一头野猪卖给了附近的猪贩。也正是这卖出的猪肉,让检疫人员顺藤摸瓜,吴某因此获刑。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吴某的出发点是保护庄稼,但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及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野猪肉不仅用于自家和他人食用,部分还对外销售。其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的确,私猎野生动物及违法交易,不仅可能伤害到整个生态链,而且在捕猎、运输、加工、食用过程中有传染疾病的风险,危害公共安全。单看这一方面,法院依法依规从严审理,似乎并无不妥。但关键的问题是,吴某的捕杀行为和社会大众认知的“狩猎”有着显著的差异,不可同一而论。

首先,吴某没有积极、主动进入林区、山区进行狩猎,只是被动地进行围捕——而且是在多次驱赶无效后。其次,她没有牟利的主观意图。她的初衷纯粹是保护庄稼和口粮,维系自己微薄的生计,野猪肉不过是她进行庄稼保卫战后的“副产品”。

在相关法律知识远未普及的农村,将肉分享给邻居、卖给猪贩,也是合乎常情的自然之举。虽然她采用的方法从法律上讲不算恰当,但这种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就对寻常的自保举动进行定罪、判刑的做法,更让常人难以接受和信服。

吴某围捕野猪的设备。图片来源:巴中晚报。

不妨看看另一个案例。2019年11月,武汉江夏区一菜农为了防止鸟类侵害菜地,在菜园周边架设丝网。一只喜鹊和一只斑鸠“自投罗网”并致死亡。同样,司法机关认定菜农的行为违反狩猎法规,达到“非法狩猎罪”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无其他从重量刑的情节,决定不起诉处理,以“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无论是用“庄园保护机”电死野猪,还是架设丝网拦截鸟类,都是个人在自己财产遭到野生动物侵袭后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只不过前者被予以刑罚制裁,后者从轻处理。

这一鲜明的对比也说明,在非法狩猎罪的认定上,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只考察犯罪的客观情形,将注意力集中在“禁猎区”、“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等问题上,显然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结果。对于一些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多出于保护财产意图的捕杀行为,司法机关应该结合现实情况做出实质性的判断,尽量从轻处理或不处理,以免留下罪责刑是否相适应的疑问。

近些年来,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各地扩大了禁猎区的范围,延长禁猎期的期限,限制个人对野生动物的狩猎捕杀。但是对野生动物侵害后的私人财产,鲜有救济措施。

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因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但事实上能够做到的地方并不多。一方面,野生动物频频来袭,造成不小的破坏;另一方面个人得不到补偿,不得不自行采取措施保护财产。这就导致了保护野生动物和保护私人财产之间的冲突。

司法机关在判案时应该顾虑到这一冲突的存在,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避免将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

就吴老太太的案子而言,她围捕的行为有失妥当,有关部门完全可以通过罚款、没收捕杀工具等方式,来实现惩罚、教育的目的,这样既能体恤老太太的现实处境,也能达到警示大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效果。

要终结此类的案件,除了司法部门审慎决策外,还有赖于地方上的有效干预,包括科学划定禁猎区的范围,组织专业的捕猎队进行驱赶、围捕,完善野生动物致害后的救济措施等,在保护野生动物的繁衍生息之余,不忘保护好个人的财产和权益,这样才能减少人与动物的冲突,促进人和动物的和谐相处。